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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万州法院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2021-9-15 12:27:08 来源:重庆万州法院

 喜报 


万州法院一案例

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近日,由万州区法院侯俊芳、梅念章编写的《妨害他人精神安宁的房屋装修布局应予排除——陈某诉杨某等排除妨害案》成功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法官学院选编的案例丛书,收录的案例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促进类案同判,强化法制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杨某、彭某与唐某签订合同,将二人所有的某小区903室房屋转让给唐某,约定房款分期支付,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次日,杨某到物业公司办理装修手续,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责任书》等文件,领取装修施工许可证后交给唐某。其中,《装饰装修管理责任书》载明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装修许可证中载明禁止厨、卫互换。后唐某在装修过程中对原设计的厨房和卫生间进行了改动,将厨房一部分改建成卫生间,剩余部分与毗邻的生活阳台改建成卧室;将原卫生间与毗邻的过道改建成厨房。楼下803室业主陈某发现903室将卫生间设置在自家厨房上方的装修行为后,多次要求唐某将卫生间改回原户型图设计的位置而未果。物业公司曾于2019年4月下达整改通知,该房屋装修尚未经物业公司验收,也尚未入住。唐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未与出卖人杨某、彭某办理过户登记,目前房屋由三人共管。


 案件焦点 

 房屋装修行为是否构成对相邻业主的妨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唐某购买某小区903室房屋后进行装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装修约定依法、依约进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4.4条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唐某在明知装饰装修禁止厨、卫互换的前提下,仍然将原厨房的部分面积改建成卫生间,其行为本身系违规行为。且将卫生间设置于他人厨房上方,其行为也有悖于社会普遍善良风俗,已超出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必要、合理容忍度。同时,厨房、过道与卫生间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对防水、给排水、检修设施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唐某的改建行为使房屋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渗水等影响楼下相邻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的风险大大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和装修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杨某、彭某作为903室房屋的权利人,尽管已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唐某,但自认目前与唐某共同管理903室房屋,在尚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提下,杨某、彭某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唐某的装修行为虽然对陈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足以导致陈某的物业整体不能使用,且该房屋尚未有人入住,故对陈某要求杨某、彭某、唐某支付自己外出租房居住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彭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拆除万州区某小区903室房屋中由厨房和过道改建成的卫生间;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人以群居,便有相邻关系之处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集中和紧密,房屋装修引起的相邻纠纷日渐频繁。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不影响建筑安全,做好防水等措施以免影响他人,就可以自由改造装修房屋。本案争议就在于将自家厨房改造成卫生间,是否对楼下业主构成妨害;如是,则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1.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装修房屋构成权利之滥用

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业主,完全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即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之一。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但早在古代就有国家承认对所有权的限制,如优士丁尼法典就基于相邻关系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保护宗教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事宜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遵法守约,在不妨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的房屋装修行为,将原本设计的厨房装修为卫生间,将自家卫生间置于楼下邻居的厨房正上方,虽然下层邻居并未受到来自楼上的物质性实体侵害,但是卫生间与厨房分别发挥处置污秽排泄物和制作美味食物的功能,这两种房间的相对位置以及使用过程,容易给楼下邻居以不雅或者不健康的联想,使其遭受生理上的不适和心理上的不快,实质构成“精神安宁的侵害”。鉴于住宅及其环境的安宁和吉祥是我国普遍存在的文化心理,是与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相联结的特有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故被告厨卫互换的装修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构成权利之滥用。

2.超出法定范围的装修行为具备了妨害的违法性

认定是否构成妨害,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持违法性标准,以英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持不合理标准。我国民法学界受德国法影响,一般认为以违法性作为妨害的判断标准,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妨害须属违法,所有人始得请求排除。所有人有忍受义务者,无妨害除去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亦遵从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妨害人的行为违法的应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当存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容忍义务时,则排除妨害的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唐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规定,但是违法不一定导致妨害,是否构成妨害,还需要具体考量行为的状态、所损害利益的类型、利益受损的程度以及避免损害的可行性措施等。唐某对房屋装修的结果造成了侵害邻居精神安宁的人格利益之现实妨害状态,甚至会造成邻居房屋价值的减损,同时,由于功能不同的房间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对于排水、防水、检修等方面存在不同的标准和差异,存在渗水等继续损害邻居房屋的风险。因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之规定,诉请唐某拆除卫生间以排除妨害。

3.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均可为排除妨害的相对人

妨害一般来源于人的行为。行为妨害人就是通过行为造成妨害状态的人。状态妨害人是指妨害状态虽然与其行为无关,但是其有责任排除这种妨害的人。本案中,唐某与杨某、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杨某、彭某事实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那么在交付后、过户前,杨某、彭某作为所有人,唐某作为占有使用人,其三人对房屋有共同管理的义务,事实上房屋也处于三人共管的状态。在此期间唐某进行了装修,因此,唐某作为实施装修行为的人,构成行为妨害人,同时,其作为占有人和管理人对造成妨害的房屋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亦属于状态妨害人。杨某、彭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共同管理人,属于状态妨害人。在此情形下,数妨害人各负除去其妨害的义务,原告陈某可以对唐某或者杨某、彭某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请求其三人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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