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26 12:39:08 三峡都市报
2017年2月,陈某与某车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陈某向车行定购全新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支付保险费9804元并支付汽车首付款20万元。
该车的汽车保险由车行定购的,在车辆交付前,陈某发现,在此之前车行为该车办理过汽车保险,其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等与其向车行买的车辆一致,车行也给该车办理过临时号牌。陈某因此特意又去车行看该车,发现有使用过痕迹,陈某遂与车行交涉并要求车行赔偿。
车行认为该车没有实际交付给陈某,只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车行向陈某邮寄送达《解除合约通知函》。
2017年6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车行按合同约定的汽车总价三倍赔偿并由车行承担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车行赔偿陈某三倍购车款共计108万元及承担保险费9804元,并退回已经缴纳的首付款20万元。
● 律师点评 ●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廖伟 易兴学 律师
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车行在向陈某销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陈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以其损失为依据。
陈某主张车行构成欺诈的主要理由为该车行销售的车辆曾出售及使用过。对此,在此之前车行为该车办理过汽车保险,其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等与其向车行买的车辆一致及车行自认该车辆曾经出售过,可以证明该车辆曾出售的事实。关于该车辆是否使用过,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车行为该车办理过临时号牌的行为和该车有使用痕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车是使用过的。消费欺诈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经营者通过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车行在向陈某销售涉案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陈某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过这一虚假情况,车行的行为足以影响陈某是否购买该车辆。故车行在向陈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虽然陈某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但陈某因车行的欺诈行为遭受资金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客观事实。并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该条并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价款为36万元,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36万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
记者 向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