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不少外出务工人员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选择了通过加入本地的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外地务工的方式来加以维权保障。而对于许多务工人员来说,由于了解的法律知识不多,一旦与用人或用工单位发生诸如劳务、工伤等纠纷,也往往会因不懂法失去一些应得的合法权益。昨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法院)就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提醒广大外出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是正当合理合法的,法院一定予以支持保障。
男子外派务工遇车祸
两年前,家住万州的姜先生加入了本地一家劳务公司,后被公司派遣到江苏一单位工作。来到异地后,姜先生虽然一时感到陌生,但外派单位的工作环境和工资待遇都不错,再加上还有同去的老乡陪伴,姜先生很快适应工作也较顺心。然而,姜先生在外派工作一年后却遭遇了飞来横祸受伤。
2016年6月1日,姜先生像平常一样下班回家,途中一辆轿车违规行驶将其撞倒,幸亏被附近群众及时发现救援才避免了更严重的后果。姜先生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当地公安交巡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负全责,姜先生无责。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姜先生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随后,姜先生受伤的相关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同时,姜先生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申请了劳动仲裁,有关赔偿问题正在按程序进行。
护理费重复索赔起纷争
对于一般务工人员来说,遇到这种情况该赔的损失也赔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也在正常办理中,事情也就获得圆满解决。可仲裁结果出炉后,不仅姜先生认为经济补偿过低不满意,而且作为用人的劳务公司和用工的江苏某单位,更觉得其中的4000元护理费不合理,属于重复索赔,不恰当获利,有违背公平原则。据此,双方根据各自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和用工单位称,姜先生受伤住院40天产生的护理费4000元属实,其所受工伤系第三人交通事故引起,但这笔费用已由第三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此次姜先生再次索赔该笔费用,属于损失重复索赔,不恰当获利,从而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然而,姜先生却有完全不同的看法,认为用人和用工单位在员工受伤后,理应为受伤住院员工提供护理服务,而事实上与其有关联的两个单位均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
服务,于情于理于法来说,两个单位都应连带支付这笔费用。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中虽然有护理费,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和用工单位就不需要再支付这笔费用。
万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万州某劳务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约定用工单位承担非基金支付部分,但内部责任分配办法不能对抗工伤职工,对外二单位仍应对工伤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姜先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其无责,虽然住院护理费与侵权赔偿中的护理费性质一致,可法院确认姜先生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苏某公司支付姜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余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余元;万州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用工单位江苏某公司因重复支付的护理费问题向市二中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员工受伤单位不提供护理应支付费用
承办此案的法官称,本案表面上看虽然只是小小4000元的护理费之争,但其折射出的是用人或用工单位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且也是全社会都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结合本案,法官通过法理向广大市民进行了解析。
法官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先生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第三方已经赔付的情况下,所在单位是否还应再次赔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法官解释,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到事故伤害,无论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无论是否已经获得了赔偿,均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是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案中,即使第三方已经赔付的情况下,姜先生受伤期间的护理仍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若其所在单位未为其提供护理,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因此,法官提醒用人或用工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障,否则,法院将予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