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6 10:02:30 来源:三峡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 向贵平 通讯员 李冰雪 向存丹)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车辆因损坏维修产生的减值损失,即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近日,忠县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据介绍,2021年6月,被告熊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冉某停靠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2.3万元,已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付清。冉某认为,其车辆因维修而贬值,故要求熊某赔偿2万元。因双方争执不下,冉某诉至忠县法院。
忠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冉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系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未纳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贬值损失数额,故判决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称,近年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纠纷不断涌现,但由于车辆贬值损失难以科学衡量,贬值损失的赔偿存在很多现实困难。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得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等问题。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未纳入赔偿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据此,法官向广大车主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