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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4日,记者从市二中法院获悉,一起持续了三年之久的8万元交通事故救命费该谁付的纷争,终于随着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有了定论

2019-01-15 17:11:30 看万州

1月14日,记者从市二中法院获悉,一起持续了三年之久的8万元交通事故救命费该谁付的纷争,终于随着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有了定论。承办法官称,这起看似很平常的交通事故背后,既有广大驾驶员朋友需要了解学习的交通法律法规,更有对车辆管理人疏忽大意的教育警示,尤其是对车辆套牌行为亮出了法律利剑,一旦为之造成后果,必将付出巨大代价。


男子驾驶套牌车上路惹祸


2015年5月15日下午4点多钟,家住万州的男子张某持C1驾照驾驶一辆渝FB66**小客车,由万州区红光路往万州区名亨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州大桥中段时,突然冲至道路左侧,造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渝F9X0**小轿车驾驶员赖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伤者赖某被紧急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随后,接到报警的万州公安交巡警迅速赶到现场勘查,鉴定张某所驾车辆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但却发现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悬挂的渝FB66**牌系报废车号牌,该车为盗抢车,未保险。随后,交巡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渝FB66**(悬挂报废车号牌)号小客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行驶至道路左侧致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赖某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责任。


赖某受伤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万余元,期间,伤者赖某垫付2.8万余元,由于余下8万余元医疗费无着落,经交警部门通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了这笔救命费。但事后救助中心找张某追索无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追讨。


8万元救命费该谁付起纷争


万州区法院一审这起救命费垫付案时,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对于这笔救命费倒地该谁付?张某有自己的说法。其称,事发当天他是受车辆管理人熊某雇请驾驶渝FB66**小客车,沿红光路往名亨小区至万州大桥与赖某驾驶的渝F9X0**小轿车相撞,并致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由雇主熊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熊某为共同被告,并由熊某负责清偿救助中心垫付的8万余元救命费。


法院审理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悬挂渝FB66**小客车的真实车牌号为渝ALR1**,于2009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派出所立案,为被盗抢机动车辆。该盗抢车停放在熊某的租赁停车场。但张某辩解系熊某雇请驾车无确凿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不明来历的盗抢车在运行过程中疲劳驾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越过正常道路与赖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并致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辩解系受熊某雇请和指示驾驶目前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目前情况下无法给熊某苛责。赖某的抢救费用由救助中心垫付了8万余元,救助中心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赖某垫付的抢救费用8万余元。


法院再审套牌车成焦点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车辆套牌之争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法院查明,张某驾驶的事故小客车,系2009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派出所立案的失盗车辆,原车牌号为渝ALR1**;渝FB66**号牌为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号牌,系熊某之前购买的二手车,该号牌登记在汪某名下,事发前该车牌由熊某实际管理使用。2013年9、10月份,熊某见停放于一码头停车场的事故车辆(当时悬挂川A943**)无人看管,便将该车套用渝FB66**号牌,拖出维修后又停回原处,且偶尔使用。交通肇事案发后,熊某申请注销了渝FB66**号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驾驶渝FB66**套牌车辆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救助中心请求向责任人追偿垫付的伤者医疗费8万余元,予以支持。张某对其主张与熊某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熊某系渝FB66**号牌实际所有人,将该号牌更换至事故车辆上,维修、使用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视为被套牌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规认定,张某驾驶该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熊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熊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随后,万州区法院作出关于此案的再审判决:张某偿付救助中心垫付的救命费8万余元,熊某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熊某不服向市二中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车辆套牌相关责任人要连带担责


承办此案的法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具体解释,套牌机动车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他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续上路行驶的车辆。一般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等,均可以称为套牌车。现实生活中,套牌机动车可能存在与被套牌机动车在车型、外观、颜色上相似或相同的情形,但前述外部特征是否相似或相同并非套牌机动车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肇事的小客车悬挂了登记为轻型普通货车的渝FB66**号牌上路行驶,属于非法套取其他车牌上路行驶的情形,应属于套牌车。


同时法官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方式作出特殊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遏制机动车套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和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本案在熊某与张某二人均不能证实事故车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具体原因时,由其二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再者,司法解释规定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要同意套牌就应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峡都市报社全媒体记者 向贵平
责任编辑: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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